(2017)京民申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深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深,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深,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鑫,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12号楼9层(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深因与被申请人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深申请再审称,我于2013年4月28日入职卓望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测试工程师。入职时,卓望公司承诺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3000元,另有绩效工资部分以“年终奖金”的形式发放,年终奖金不低于我一年的工资总额。该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为:当年年度的12月份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在次年的7-11月期间付清。我入职后,卓望公司如约支付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但对于2014年年终奖金,由于我于2015年8月21日离职,卓望公司仅在2014年底支付了67780.72元奖金,剩余奖金一直未付。而在2015年9月和10月,未离职的其余员工均取得了剩余奖金。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首次开庭审理时,卓望公司以我的年终奖金仅有67780.72元、不存在次年支付方式为由抗辩。在我出示了足以证明存在次年支付的剩余奖金应高于53498元的证据后,卓望公司才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存在次年支付剩余奖金的事实,并提交了其单方任意制作的证据《教育业务部2014年度员工奖金预发明细》,在该明细表中显示2014年度我的“标准奖金总额”111273.48元、“奖金修正”项为80184.83元。一、二审法院完全不顾我提交的真实的、足以证明剩余奖金高于53498元的证据。同时,两级法院均视卓望公司自认的我2014年度的应发奖金111273.48元于不顾,而偏偏以卓望公司在高深离职后单方下调后的80184.83元作为奖金计算基数,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两级法院未能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进行审查,没有让劳动者的辛勤付出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却对于用人单位恶意克扣离职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与“改善用工环境、和谐用工关系”背道而驰。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卓望公司与高深对于年终奖数额并未明确约定。高深主张卓望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剩余年终奖金88219.28元,卓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正常发放的奖金已经全额支付。卓望公司提供的《教育事业部2014年度员工奖金预发明细》显示高深2014年奖金修正为80184.83元,2014年12月已发67780.72元,剩余12404元未发。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卓望公司支付高深奖金12404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高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雨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