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18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店头村法定代表人:胡蓉,董事长被告2: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东里镇华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凡刚,董事长被告3: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东里镇江河南村。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被告4: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清祥,职务:董事长被告5:胡蓉,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6:张照增,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363334.67元,本息合计6363334.6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要求被告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前身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承继了改制前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该笔债券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63334.6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3.00元,减半收取28171.50元,由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汇宝饲料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蓉、张照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