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薛某开着小四轮拖拉机拉炭,途经乌尔旗汉林业局劳服木器厂被害人王某1家附近时,刮蹭到王某1家的杖子,薛王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薛某用拳头将王某1右眼眶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照片、出警照片、检查报告、鉴定文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