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洲与侯俊杰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洲,侯俊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21民初38号原告:王永洲,男,汉族,1978年02月18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台头乡乔小庄东村友好路351号。被告:侯俊杰,男,汉族,1969年09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洲诉被告侯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洲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洲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洲负担。审 判 长 余洪海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苏柴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英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