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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臣与王小辉、李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臣,王小辉,李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02号原告吴臣,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小辉,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现兵,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臣与被告王小辉、李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臣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辉、李现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臣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小辉通过担保人李现兵的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李现兵作担保,约定月息2分,起诉前被告王小辉偿还了10000元本金,现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王小辉、李现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臣经被告李现兵介绍与被告王小辉相识。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小辉以投资建筑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臣借款3万元,被告王小辉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现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如下“2013年12月29日今借到吴臣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愿用我本人王小辉小车(奥迪A44车号豫A×××××作还款)担保人:李现兵借款人:王小辉。”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小辉偿还了1万元本金,下欠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辉向原告吴臣借款3万元,偿还1万元本金,下欠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小辉理应偿还;被告李现兵系担保人,由于已经超过担保期,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现兵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臣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年息6%计息);二、驳回原告吴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王雪冰人民陪审员  杜宗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