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财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万龙与彭志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龙,彭志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财保145号申请人:万龙,男,汉族,1998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万珍才,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湘乡市。被申请人:彭志儒,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万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彭志儒名下的湘K×××××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万龙已提供中国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单号:12006×××××3973)作为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万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彭志儒名下的湘K×××××号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万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