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玲与长沙金大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玲,长沙金大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农础,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大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喻昌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玲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大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茂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农础,金大茂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刘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金大茂实业公司将吴玲股金恢复至15000元;3、金大茂实业公司赔偿吴玲损失2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大茂实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大茂实业公司提出的主要证据系其伪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大茂实业公司并未将减资决定并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告知吴玲,其代替吴玲签名的行为也未取得吴玲的追认,吴玲对自身股东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并不知情。2、金大茂实业公司未对吴玲说明2007年2月14日章程修正案的具体事项,吴玲也并未同意将本人出资减少至8000元,吴玲不知道自身股东权益被侵害。二、《经营协议》纠纷与吴玲的股东权益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金大茂实业公司因《经营协议》纠纷而扣除吴玲的部分股金于法无据。三、吴玲不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大茂实业公司辩称,1、金大茂实业公司与吴玲协商决定扣除吴玲7000元的职务股金,是双方意思一致的体现,而且注明了承包风险金就包含了股金。吴玲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属于给金大茂实业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作出扣除股金的决定是吴玲欠公司管理费50000元,所以经金大茂实业公司股东会决定扣除职务股金7000元,保留职工的基本股金8000元。2、吴玲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案子从2003年经过了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还包括吴玲其它一个案子的审理,中间所有关于吴玲知晓自己股权受侵害的时间点皆为2007年2月14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大茂实业公司向吴玲赔偿损失20000元,并将吴玲的股金恢复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玲原系长沙小商品公司的部门经理。1997年,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长沙小商品公司改制为金大茂实业公司。改制后的公司通过职工出资入股形式组建,公司总股本为150万元。根据长沙小商品公司改制方案及募股说明书的规定,吴玲作为部门经理,须认购股金15000元,其中包括8000元基数股和7000元职务股。1998年1月1日,吴玲交纳了股金15000元,公司为其颁发了证号为金大茂股权字第045号的《股权证》,该证上记载吴玲现金股为15000股,合计15000元。因公司内部实际认购股份的职工多达150余人,不符合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长沙小商品公司便于1998年1月16日召开出资职工大会,决议将股金集中到喻昌健、吴玲等30人名下,再以该30人为股东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每人各自代表的出资额均为5万元,并明确该30人必须与所代表的职工签订好协议,以确保落实所代表职工的权利义务。1998年3月2日,金大茂实业公司成立,其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将吴玲等30人列为股东,名下股金均为5万元。1999年2月26日,吴玲与金大茂实业公司订立了《长沙金大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零售部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金大茂实业公司以承包责任到人的形式将窑岭商场包给吴玲经营,吴玲每月需向金大茂实业公司交纳一定额度的费用。2001年2月6日,金大茂实业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有喻昌健等十九名股东参加,吴玲未参加。该次股东会通过决议,表明因吴玲在承包窑岭商场期间欠交了管理费5万元,故决议扣除其股金中的职务股7000元,只保留基数股8000元。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金大茂实业公司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001年9月10日,经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金大茂实业公司开始深化改制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大部分职工陆续将股份转让给了金大茂实业公司,致使其实际股东人数和股金均发生了变化。因此,2007年1月15日,金大茂实业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吴玲名下的股权被变更为4万元。2007年2月14日,吴玲与喻昌健订立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玲将其在金大茂实业公司的股份中的3.2万元转让给喻昌健。2007年3月27日,金大茂实业公司再次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吴玲名下的股权被变更为8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大茂实业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注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79万元,吴玲的出资额为0.8万元。吴玲签名同意修改此章程。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金大茂实业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注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79万元,吴玲的出资额为0.8万元。吴玲签名同意修改此章程。故吴玲于该日已知晓其出资额被变更为0.8万元的事实,但其于2013年8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将其出资额恢复为1.5万元,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吴玲要求金大茂实业公司将其股金恢复为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玲要求金大茂实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吴玲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其确认了金大茂实业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注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79万元,吴玲的出资额为0.8万元。吴玲签名同意修改此章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以吴玲已于2007年2月14日知晓其出资额变更为8000元的事实,但其于2013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吴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玲提出的其不知晓出资额变更,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吴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5元,由吴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