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臧煜、张玲、陈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臧煜,张玲,陈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81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臧煜,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玲,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霖俊,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卫俊与被告臧煜、张玲、陈霖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煜、张玲、陈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臧煜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告借款12000元,臧煜承诺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被告陈霖俊提供担保,同时立下借据。被告臧煜和张玲是夫妻关系。起诉前,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被告臧煜、张玲、陈霖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臧煜和张玲的婚姻登记档案、(2017)苏048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臧煜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陈霖俊提供担保,被告臧煜作为借款人、陈霖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还认定,被告臧煜和张玲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玲于2016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臧煜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对张玲的诉讼请求。除本案借款外,原告及���妻子与两被告另有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被告臧玲以借款发生时与臧煜已分居生活、对借款不知情、臧煜借款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抗辩。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张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条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告臧煜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臧煜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对臧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霖俊为臧煜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玲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该笔债务发生前,被告张玲已起诉与臧煜离婚,说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姻状况已经恶化并极有可能导致两被告经济上的独立。并且,原告多次向被���臧煜出借款项,应当尽更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向臧煜出借的数笔款项均无法确定得到张玲的知悉和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据以相信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合理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玲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陈霖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臧煜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卫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臧煜、陈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