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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873号原告:刘婷婷,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婷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婷婷、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7594.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于G112线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路段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冀H6R×号小型轿车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沈会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婷婷、袁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会、原告刘婷婷、袁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好转出院。原告刘婷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4.01元、误工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4000.00元(4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800.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27594.0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因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了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广新,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故要求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婷婷为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同时作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3、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住院天数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具体用药和治疗情况。4、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于G112线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路段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冀H6R×号小型轿车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沈会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婷婷、袁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会、原告刘婷婷、袁红无责任。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了原告刘婷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赵广新驾驶其所有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另案原告袁红同意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婷婷于2016年12月9日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左侧3、4、5根肋骨骨折,头皮损伤,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关于原告刘婷婷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定为113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住院40天,认定为2000.00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原告刘婷婷左侧3、4、5根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当地标准每天20.00元,住院40天,认定为8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刘婷婷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00元,及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原告刘婷婷工资,根据伤情,认定原告刘婷婷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刘婷婷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000.00元,根据当地护理标准每天10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27594.01元。综上认定,原告刘婷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2759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平县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与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相撞,后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婷婷、袁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柴亚东负主要责任,赵广新负次要责任,沈会、原告刘婷婷、袁红无责任,故赵广新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另案原告袁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赵广新所有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因另案原告袁红同意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30%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刘婷婷和另案原告袁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数额没有超过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与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400.00元的91%即12194.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94.01元的30%即1108.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计240.00元,由原告刘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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