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程亿与韦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亿,韦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91号原告:程亿,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韦德贵,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汪程亿与被告韦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国家规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2年在原达县南外镇升华苑登记注册“达县三鑫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2月7日通过双方算账,下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向原告亲自书立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5万元,现尚欠9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韦德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①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②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韦德贵在原告程亿处下欠货款140000元;③达县三鑫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转让协议一份;④变更登记申请一份。被告韦德贵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亿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亿与程超系兄弟关系,原告程亿从2012年开始经营达县三鑫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并于2014年2月11日将该经营部转让给程超,但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仍然是程亿。被告韦德贵从2013年9月开始从原告程亿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7日通过结算,被告韦德贵向原告程亿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程亿现金,小写14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定于2016年正月30日付清,或遇特殊情况,不能付此款,并由本人家属代还,如果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身份证号码:513022197206264152”。被告韦德贵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德贵还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韦德贵,其对现尚欠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其妹韦清未付。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程亿提交的被告韦德贵于2015年2月7书立的欠条,后经原告程亿多次催收,被告韦德贵偿还5万元,现尚下欠90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韦德贵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原告程亿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韦德贵作为买受人尚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韦德贵应当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利息应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韦德贵未到庭,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韦德贵认为该款应由其妹韦清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德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亿货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韦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朝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