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伍一军与李绍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一军,李绍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811号原告:伍一军,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球,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伍一军与被告李绍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绍球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绍球承担。事实和理由:伍一军与李绍球原系同学。2015年7月22日,李绍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伍一军借款,承诺一个月偿还,伍一军依约向李绍球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但是上述款项李绍球至今未偿还。故伍一军诉至法院。李绍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伍一军依法提交了南京银行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作为其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伍一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一军与李绍球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2日,因资金周转所需,李绍球向伍一军发送短信:“一军,请问明天能将借款一事办一下吗,我大约周转一个月,谢谢帮忙!李绍球”。2015年7月23日,李绍球再次向伍一军发送短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河西支行。李绍球xxx,收到请回复。谢谢老同学。”“谢谢!如果方便,尽可能帮忙凑五万。我的资金下个月就回来了。上午如果有空尽可能办一下”。同日,伍一军向李绍球指定账户转款3万元。当日,李绍球发送短信:“一军:3万已收到,谢谢”。但李绍球至今未向伍一军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据伍一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李绍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伍一军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李绍球交付了3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李绍球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绍球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伍一军,故伍一军要求李绍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伍一军主张李绍球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伍一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伍一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绍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绍球偿还伍一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伍一军已预交),均由被告李绍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