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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传忠与李传会、孙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忠,李传会,孙娜,李连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904号原告:李传忠,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原告之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健,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会,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娜,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连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传忠与被告李传会、被告孙娜、被告李连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高睿健,被告李传会,被告孙娜,被告李连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腾退原告名下所有的南开区××道咸阳××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至三被告腾退房屋时止,原告在外租房费每月2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传会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原告购买坐落南开区××道咸阳××私产房屋一套,原告身体状况不佳,被告李传会因为做个体生意需要,一家三口与原告同住在本案诉争房中。现三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李传会、被告孙娜、被告李连称辩称,2009年2月原告开始生病,自此被告李传会就在位于北××南开区材料厂工地上的原告房屋内一直照顾原告,因居住环境潮湿,导致被告李传会自身生病,当时原告看病、吃饭的钱都是被告李传会垫付的。2012年该房屋拆迁,原告用拆迁款购买了涉诉房屋,让被告继续在涉诉房屋中照顾原告,并允诺将原告的另一个独单给被告。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三被告轮流照顾。2017年3月原告住院时被其他兄弟接走的,在原告出院时其他两个兄弟表示过一阵再将原告送回来,至本案成讼,三被告从未提出不允许原告回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传会系兄弟关系,被告孙娜系被告李传会之妻,被告李连称系被告李传会之子。本案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道咸阳××房屋系原告所有的私产房屋。三被告自原告于2012年购买涉诉房屋起即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2017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原告的其他亲属为原告另租房屋居住。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因原告长期患病,三被告为照顾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且三被告并无不允许原告出院后回家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因做生意需要而在涉诉房屋居住,且三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2017年3月原告因骨折住院,后原告之女不放心三被告照顾原告,故委托其他亲属为原告另租房屋居住。另,三被告表示,原告曾允诺将原告名下另一独单房屋赠与被告李传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居住涉诉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涉诉房屋腾交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的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对抗原告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三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租金损失一节,因原告与三被告多年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故三被告使用涉诉房屋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处居住,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的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行为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涉诉房屋腾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传会、被告孙娜、被告李连称将本市南开区××道咸阳××房屋腾交原告李传忠;二、驳回原告李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传会、被告孙娜、被告李连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