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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魏本恒、鲁青云等与高自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恒,鲁青云,高自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3民初1135号原告:魏本恒,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鲁青云,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高自修,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代表人:朱富理,经理。原告魏本恒、鲁青云与被告高自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魏本恒、鲁青云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本恒、鲁青云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本恒、鲁青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本恒、鲁青云负担。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