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伟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敏、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伟,长春市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敏,丁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异40号案外人:李亮,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姜伟,住辽源市。被执行人:长春市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丁丽君,住长春市朝阳区。姜伟与长春市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隆公司)、王敏、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李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亮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立即撤销(2017)吉0402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撤除对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大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宅楼1501室,地号10-08-3-1楼房的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与闽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丁丽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闽隆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故申请人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4月2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制作了(2014)宽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闽隆公司、丁丽君等仍未还款,故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件仍在执行中。申请人于近日得知丁丽君在三亚市有一处楼房,后经查询得知该楼房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原因是丁丽君作为姜伟诉闽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担保人,其在诉讼阶段与姜伟达成和解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大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宅楼1501室,地号10-08-3-1楼房作价95万元抵债给姜伟,后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作出(2016)吉04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生效后,姜伟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2、申请人认为(2016)吉04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明显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丁丽君抵债的三亚房屋参考周围房屋价格应为142万元,但其仅作价95万元,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其财产,该处置行为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就作出判决的行为是错误的。3、申请人对丁丽君等人债务的执行立案早于姜伟的执行立案,作为均具有法院生效裁判依据的申请执行人,理应对丁丽君的个人财物进行分配,已达到维护所有取得生效文书已确定债权的合法权益。综上,贵院作出的(2017)吉0402执2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房产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伟抗辩称:一、李亮无权在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贵院对丁丽君已经执行完毕。此后,李亮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二、答辩人申请贵院查封丁丽君的房产先于李亮,答辩人享有先行受偿的权利。在贵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先行查封并执行丁丽君房产的情况下,除非房产价值存在剩余,否则不涉及对轮候查封的执行。答辩人先行申请查封并执行完毕的房产,如再次执行给异议人李亮无疑侵犯了在先查封申请人的权益。三、李亮对(2016)吉04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在该判决生效后,因丁丽君未能主动履行该判决,故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答辩人依法享有是诉讼权利,无可厚非。判决书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作为案外人的李亮无权提出质疑。假使处于执行阶段,作为执行部门也无权改变判决的内容。四、丁丽君房屋的价值应以判决作出的时间节点确定。众所周知,房地产的价值处于变动状态,(2016)吉04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当时该房屋作价95万元,已经属于较高价格,判决作出至今已近6个月之久,该判决作出后三亚市的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以五个月以后的价格判断当时是否低价,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所述,在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房屋不存在低价的情况下,作为轮候查封申请人的李亮无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依法驳回。被执行人闽隆公司、王敏、丁丽君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伟诉被告闽隆公司、王敏、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164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丁丽君名下,坐落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大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宅楼1501房,地号10-08-3-1,建筑面积142.44平方米的房籍。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吉040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将丁丽君名下的坐落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大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宅楼1501房,地号10-08-3-1,建筑面积142.44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姜伟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亮提出异议的房屋在民事诉讼阶段由诉讼庭室在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后进行查封,该查封行为与程序合法有效。(2017)吉040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争议房屋进行解封并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姜伟名下的执行行为是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该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合法有效。而案外人李亮提出的(2016)吉04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正确及该争议房屋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等问题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案外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李亮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方东审判员 王 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