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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贵吉与苟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吉,苟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35号原告:杨贵吉,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成涛,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杨贵吉诉被告苟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吉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苟成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贵吉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4月10日-2016年8月10日苟成涛2016年4月10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苟成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贵吉现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苟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籍师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