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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志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17号罪犯何志芳,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志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何志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6)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以(2010)辽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0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志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芳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志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