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立权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权,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权,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傲,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上诉人张立权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立权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502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诉求和扩大的部分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矿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张立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住院费、医疗损失66114.26元;2.被告赔偿伤残抚恤金129600元;3.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终结期的工资252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800元;5.要求被告赔偿仲裁和诉讼的交通、误工和材料损失13736元;6.要求被告赔偿在七台河矿务局总院住院30天误工费3900元;7.要求被告预付治疗未愈的伤残治疗费20000元;8.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所需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七煤集团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双鸭山矿务局七星煤矿(本案被告)二段皮带下延通风联络巷工程,张荣先、曹殿友为该外包队负责人,张立权是该外包队工人。张立权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张立权系矿业公司外包队职工,劳动关系不在矿业公司,故张立权要求矿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权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立权主张,其于2005年受被告矿业公司的雇佣在七星煤矿开绞车,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矿业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抗辩上诉人是七台河矿业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七台河矿业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七星煤矿井下项目,并提供了合同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权在七星煤矿工作期间系曹殿友为其发放工资。而被上诉人矿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能够证明曹殿友是代表七台河矿业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在七星煤矿施工,上诉人张立权抗辩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用工关系的改变。由于上诉人张立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矿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其对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张立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