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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在郑州市金水区跃进路与丰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干粮调油五谷烧烤用品大全”商店。2016年5月的一天,李刚以每箱43元的价格从一无名女子处购买三箱“卫群”牌食盐,每箱50袋,在自己经营的商店销售。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李刚以每箱45元的价格从一王姓男子处购买五箱“卫群”牌食盐,每箱50袋,同样在自己经营的商店销售。2017年2月15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李刚经营的商店检查时,发现李刚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盐,当场查扣李刚销售剩余的食盐43.2公斤。经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43.2公斤食盐中的400克食盐进行抽样检验,该盐中碘含量不符合加碘食用盐规定。被告人李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销售剩余的不合格食盐已被扣押没收。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刚的供述,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居民长期碘摄入不足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说明、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李刚手机通讯录“王假”“盐女”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拘役一到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及提起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涉案食盐43.2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