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邵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829号原告:邵英,男,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首层2号铺(东头)、二层全层。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臻林,公司员工。原告邵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蔡小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英起诉称,2016年9月11日18时53分,杨燕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客蔡家诚、蔡锦鹏从东门头往田头路口方向行驶,至电城镇东风路蓝天幼儿园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面由易成斌驾驶并搭乘客李玉新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邵英无证驾驶并搭乘客杨春生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以及杨凤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杨燕春、易成斌、原告邵英、杨凤娟、蔡家诚、蔡锦鹏、李玉新、杨春生共八人受伤,其中蔡锦鹏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杨燕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成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英、杨凤娟、蔡家诚、蔡锦鹏、李玉新、杨春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投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及住院10天的损失共计6682.87元【1、医疗费:3193.50元(2693.50元+300元+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3、护理费:1200元(120元×10天);4、误工费:789.37元(28812元÷365天×10天);5、交通费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摩托车易成斌持C牌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粤K-×××××号),属准驾车型不符;二、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英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求的赔偿总额为7082.87元。2016年9月11日18时53分,杨燕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客蔡家诚、蔡锦鹏从东门头往田头路口方向行驶,至电城镇东风路蓝天幼儿园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面由易成斌驾驶并搭乘客李玉新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邵英无证驾驶并搭乘客杨春生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以及杨凤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杨燕春、易成斌、原告邵英、杨凤娟、蔡家诚、蔡锦鹏、李玉新、杨春生共八人受伤,其中蔡锦鹏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杨燕春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成斌、原告邵英、杨凤娟、蔡家诚、蔡锦鹏、李玉新、杨春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案重新复核后,撤销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6]第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载、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杨燕春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成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易成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英、杨凤娟、蔡家诚、蔡锦鹏、李玉新、杨春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邵英事故后到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肺挫裂伤;2、右肩胛骨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时间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593.50元(300元+300元+2693.50元+3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另查明,原告邵英系农业户口,易成斌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事故死者蔡锦鹏的法定代理人蔡朝生、黄秀萍在(2017)粤0904民初1131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易成斌、杨凤娟、邵英、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其因蔡锦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中的其余伤者杨春燕、蔡家诚、杨春生经本院通知后未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本院经(2017)粤090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蔡朝生、黄秀萍因蔡锦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3537.50元(267208元+36329.50元+30000元),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成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英、杨凤娟、蔡家诚、蔡锦鹏、李玉新、杨春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邵英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邵英因伤用去3593.50元(300元+300元+2693.50元+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三、护理费。原告邵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人/天×1人×10天);四、误工费。原告邵英住院10天,误工费为789.37元(28812元/年÷365天×10天);五、交通费。原告邵英因伤确实应支出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7082.87元。原告邵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损失为4593.50元(3593.50元+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损失为2489.37元(1200元+789.37元+5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英4593.50元。按照另案两原告蔡朝生、黄秀萍与本案原告邵英的损失比例,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英814.91元[2489.37元÷(333537.50元+2489.37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英5408.41元(4593.50元+814.91元)。至于原告邵英主张其损失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易成斌持C牌驾驶摩托车属准驾车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08.41元;二、驳回原告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邵英负担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小丹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梁俊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