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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维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楚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维泉,赵楚楚,周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泉,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楚楚,女,199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周兴,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维泉、原审被告赵楚楚、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鉴定意见。1.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均未在场,对于鉴定所用的鉴定材料以及影像学资料均未进行质证,故对于鉴定检查的科学性、客观性均无法认可。2.被上诉人的伤残病理基础不足。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入院时X片提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损伤,只是在行CT以及MRI时提示股骨以及髌骨有撕脱性骨折,撕脱性骨折实质上只是骨头上的肌肉附着点撕裂,其损害后果轻微,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骨折。3、该鉴定意见书测量结果明显与事实相违背,根据被上诉人伤后入院的情况来看,其刚出院时左膝关节活动度屈曲为90度,而鉴定机构测量的屈曲活动度却为70度,再加上鉴定时上诉人未在场,对于关节的测量明显不够客观,与事实相违背。陈维泉辩称,陈维泉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其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司法鉴定所是经司法部门认定,具有合法有效资质并在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其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出院记录,出院记录是医生作出的大概判断,没有运用专业的测量方法进行测量,而伤残鉴定时是由专业法医使用专业工具进行测量的,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数据为准。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楚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维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楚楚、周兴赔偿各项损失129379元;2.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赵楚楚、周兴、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赵楚楚驾驶苏A×××××轿车与陈维泉驾驶的无牌LL125T-P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维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赵楚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维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维泉在浦口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9日,陈维泉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维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维泉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轿车车主为周兴(与赵楚楚系夫妻关系),此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赵楚楚在本起事故中支付医疗费3530元。再查明,陈维泉系南京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维泉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5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工作中断,工资停发。一审法院认为:陈维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赵楚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陈维泉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陈维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99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60元。9.误工费19200元。以上共计127579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陈维泉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陈维泉损失共计127579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036元及由赵楚楚承担鉴定费2360元后,余款6183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赵楚楚支付给陈维泉353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共计赔偿陈维泉损失121689元,返还赵楚楚3530元。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维泉各项损失合计12168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楚楚合计人民币35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维泉提供了其受伤部位的CT片和核磁共振MRI片,证明其的确存在左股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维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系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受伤部位的CT片和核磁共振MRI片,证明其伤势较为严重。一审法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陈维泉的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审 判 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