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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胡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2028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辽09民终9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被告与原告的姐姐莫某乙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长期与原告姐姐莫某乙生气,2012年3月12日原告的姐姐莫某乙患脑干出血,先后多次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所有住院费用除医保报销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姐姐莫某乙得病后,先将原告姐姐莫某乙遗弃给原告,而且被告不尽任何义务,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针对莫某乙的抚养问题,经诉讼2014年11月12日,海州法院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莫某乙抚养费500元,2016年6月7日莫某乙病情加重,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9日病逝,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后事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对法院判决的抚养费经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仅给付9000元,对莫某乙死亡前被告应付的余额9000元均由原告垫付。多年由于被告对莫某乙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为了照顾莫某乙,不但花掉了家中的所有积蓄,而且欠下巨额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为莫某乙垫付的医药费81207.90元(其中医疗费70946.10元,药费10261.80元),护理费149075.76元,生活用品费用31709.00元,抚养费9000元,处理莫某乙后事的费用12620.00元,总计283612.66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莫某甲诉讼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一、⑴因为在莫某乙发病时,被告有积极治疗和护理,在应该出院回家时要接回家时是原告莫某甲强加阻挠,不让出院的。当时原告说不能出院,什么都不用你管我来负责。其妹自愿照顾姐姐不应以其为由各种名目要钱。⑵莫某乙出院后是原告莫某甲自愿把莫某乙接到自己家住,被告多次到莫某乙妹妹家看望并接莫某乙回家,都被原告拒绝,并不是莫某甲所说的遗弃或不闻不问。现在被告还在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莫某甲把妻子莫某乙送回家,莫某甲不但不送回莫某乙还无理的向被告所要护理费,无理无据。⑶莫某乙几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都是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收入所支付的。莫某乙出院后2011年12月1日莫某甲还取走了其姐的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又有劳保收入每月1530元(从2012年3月至今劳保收入7万多),完全可以支付其生活和医疗费用。莫某甲没有出一分钱,不存在不当得利。⑷2015年在莫某甲以莫某乙名诉胡某某抚养费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胡���某给付莫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胡某某与莫某乙现已分居4年多,各自已劳保工资为生无其他收入,海法所判抚养费已包括所有杂费,没有义务再承担其他名目费用。⑸被告今年78岁比莫某乙大17岁,并且身体多年有病。因莫某甲强行把莫某乙带到自己家后,被告精神打击很大2012年末病情加重,几次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心动功能不全三级、多发性脑梗塞、直肠癌(已经作一次手术),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多次住院因夫妻存款6万元被莫某乙妹妹莫某甲取走,被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和雇护工费用,都是其子女帮助支付的。被告现在身体和经济状况都不好,无力再给付莫某乙抚养费之外的费用。既然是夫妻有相互扶持的义务,被告也需要治病和护理,被告子女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是不是也可以诉莫某乙不当得利,莫某甲取走的胡某某夫妻存款6万元是不是也应平分呢,望法庭也要考虑被告的现状和能力。⑹莫某乙的生活和医疗费用,自己有能力支付,不用他人承担。被告没有委托莫某甲照顾妻子莫某乙,莫某甲自愿照顾生病的姐姐,自己出钱想给姐姐更好的照顾条件和医疗条件,是她的权力,应自己承担,要钱也应向莫某乙所要,不能以此为由向被告要钱。二、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本案案由错误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胡某某在患病中需要钱,而莫某乙已去世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莫某甲完全占有,被告生活、治病完全靠退休金和子女资助,被告现生活困难。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原一审没有判决时,莫某乙已经去世,所以本次增加医疗费和护理费而导致的所有费用变更我们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莫某乙(已故)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莫某乙因脑出血、脑疝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到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因肠梗阻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共计住院97天。莫某乙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及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用药,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药费共计56106.58元,其中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莫某乙自一次住院起,实际由原告照顾,原告护理期间购买成人尿不湿共花费26760元;另购买九阳豆��机799元、格力电暖器499元、特供蚕丝被1500元、气垫700元、轮椅920元、血压计230元、血压计320,共计4968元;外购药物花费9331.4元。原告为办理莫某乙丧葬事宜支付火化费1455元、寄存费165元。莫某乙曾起诉本案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婚姻关系结束止,每月给付莫某乙抚养费500元。至莫某乙死亡时,被告实际支付抚养费9000元,根据应付抚养费时间,被告尚有9000元抚养费未支付。2012年12月,原告将莫某乙名下存款6万元取出。莫某乙于2000年4月退休,2014年5月退休养老金为153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胡某某因“语笨伴右��肢运动不灵8小时”,至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血栓形成、高血压病2级、直肠癌术后、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五份住院病志及住院费收据,药费发票及收据(医疗机构出具)、外购药发票及收据(药店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及发票(购买尿不湿及其他物品)、胡某某住院病志及诊断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应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本案被告与莫某乙为夫妻关系,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莫某甲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莫某乙患病期间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并支付医疗等费用,其与被告胡某某间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其中医药费共计50106.58元(共计56106.58元,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莫某乙自一次住院起,实际由原告照顾,原告护理期间购买成人尿不湿共花费26760元、九阳豆浆机799元、格力电暖器499元、特供蚕丝被1500元、气垫700元、轮椅920元、血压计230元、血压计320,外购药物花费9331.4元,本院认为,考虑到莫某乙患病后自理能力缺失及护理期间(住院及出院期间)客观需要,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花费总计91165.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莫某乙丧葬支出及被告欠付抚养费9000元,因莫某乙尚有单位丧葬费、抚恤金未领取,属继承范畴,应由双方另行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取走了莫某乙名下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且莫某乙退休收入累计约7万多,足以支付其生活和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取走的存款6万元为莫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莫某乙每月退休收入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本院认为,对于莫某乙治疗疾病及生活所需费用,应首先以其所有(包括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如有不足,可依据夫妻间扶养义务,向对方主张,因此,对于原告取走的6万元,无论是属于莫某乙个人财产还是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均应用于支付莫某甲垫付款项,故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每月退休金,经抵扣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后数额尚有剩余,但莫某乙每月退休金及被告已付抚养费,主要用途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日常花费,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剩余,因此对于抵扣后剩余部分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莫某乙的扶养为无扶养义务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属于学理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排除情形,但考虑莫某乙实际住院过程中的护理要求非一般生活护理,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即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日计算,累计住院97天,共计9335.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莫某甲护理费9335.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宁审判员 肖红霞审判员 魏秀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