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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6执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宏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宏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鹏,严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106执194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晓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宏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10栋1层1B号。法定代表人:袁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鹏,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严俊,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06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宏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鹏、严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宏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鹏、严俊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22163.15元、支付2016年8月5日至清偿完毕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执行费51622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市宏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鹏、严俊至今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严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坊江南春城16栋1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青2013000365;面积:33.29平方米)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