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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占彬、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占彬,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06号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福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罗占彬,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顺,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志强,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玉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罗延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罗占彬、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福健到庭参加诉讼,罗延杰、王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罗占彬、刘志强、孙玉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占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855.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五被告以联保形式在融兴银行共贷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联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042%。2015年1月1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罗占彬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贷款人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并应承担逾期期间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罗占彬、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融兴银行与罗占彬、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为9.4042%,用于小额种植业,借款期限15个月。同日,融兴银行向五人共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3日,罗占彬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855.1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融兴银行与罗占彬、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罗占彬以小额种植业为由,向融兴银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855.18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38元、公告费560元由罗占彬、王顺、刘志强、孙玉朋、罗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