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海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989号原告徐海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吉林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王晓阳驾驶王盼盼所有的×××的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三公路路口处,与前方李国政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号小型客车成员徐海东、王凤田、于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政无责任。经查,王晓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疼病,花费医疗费8583.9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96元、误工费1139.60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031.76元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晓阳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因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即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另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有伤者医疗费总赔偿数额不超过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王晓阳驾驶王盼盼所有的×××的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三公路路口处,与前方李国政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号小型客车成员徐海东、王凤田、于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政无责任。经查,王晓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疼病,花费医疗费8583.9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96元、误工费1139.60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031.76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晓阳驾驶王盼盼所有的车辆、与李国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海东、李国政车上乘员王凤田、于淑红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阳驾驶王盼盼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此次事故中因被害人多人受伤,经计算各被害人医疗费部分总额为17149.74元,超过10000元限额,故各被害人应按比例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比例获得赔偿,计算为10000元÷17149.74元×9583.96元=5588.39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应予保护。被告辩称王晓阳未取得驾驶证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东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5588.39元,误工费1139.60元、护理费1208.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36.19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人民陪审员 左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