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凤洲因与被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原审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阳、王婧、王跃丽、邓治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凤洲,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阳,王婧,王跃丽,邓治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凤洲,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赵学军,系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天然气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凤洲,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邓凤阳,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婧,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邓凤阳妻子。原审被告:王跃丽,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邓治武,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凤洲因与被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原审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阳、王婧、王跃丽、邓治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凤洲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邓凤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凤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上诉人邓凤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魏霞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