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65号原告:范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居委会居民,现住安塞区城北区景和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601室,被告:蔡某某,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真武洞镇后街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均系安塞区农村商业银行一道街分行的职工。2015年7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看在同事的情面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7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1.5分,当日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2015年10月份,被告再次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再次给原告打下一张5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利息为1.5分。201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2016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清偿了7000元本金,2017年2月9日,被告将之前给原告打下的两张5万元的借款凭证收回,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范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利息一分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清偿了1000元的本金。在借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9000元。2017年4月份,因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清偿本利,但被告以为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两次借原告共1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6年10月份还本金2万元、12月份又还本金0.7万元。2017年2月9日,算账后被告蔡某某收回原条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7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0.1万元、期间又支付利息0.9万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付清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产生的利息(已付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