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桂挺与方国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挺,方国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35号原告:赵桂挺,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程晓凤,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庆,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赵桂挺与被告方国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挺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于出借人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9000元,分20周分期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在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原债权人(出借人)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未偿还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借款协议》第七条第4、5、6条约定逾期2天以上,出借人有权终止协议(解除合同)。《借条》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为标准的10%,但不低于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方国庆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于出借人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9000元,分20周分期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在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本息。《借款协议》第七条第4、5、6条约定逾期2天以上,出借人有权终止协议(解除合同)。《借条》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为标准的10%,但不低于3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原债权人(出借人)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将方国庆(340123198909024878)的债权,共计9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赵桂挺,由赵桂挺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XX将对被告的借款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等请求,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本院对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挺人民币9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