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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翟长美与孙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平,翟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平,男,1963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长美,男,1967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负责人:张华,经理。上诉人孙海平因与被上诉人翟长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法院在另一案件诉讼如何认定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行使诉权。故翟长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长美、保险公司未答辩。翟长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海平承担各项损失合计54006.11元,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10000元(1、医药费15106.22元;2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3、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残疾赔偿金75346元;9、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15时50分左右,孙海平驾驶苏F×××××号三轮汽车沿3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南莫镇兴南村2组地段左转弯出道路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翟长美所驾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翟长美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袁大芹(居民身份证号码)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翟长美即被送往海安县肿瘤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折、右足背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2015年3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少量)、右足背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翟长美支付住院医疗费14639.21元。2015年3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孙海平所驾车辆转弯时转向灯的状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翟长美向法院申请对翟长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院鉴定,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长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翟长美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翟长美(未获得驾驶证)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翟长美。孙海平驾驶的苏F×××××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孙海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翟长美与翟秋梅就袁大芹的损失向本院诉讼,要求孙海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翟长美与翟秋梅的损失,翟长美与翟秋梅因家属死亡而产生的总损失为957251元,扣除交强险的220000元,计737251元,孙海平承担70%即516075.7元,由于孙海平已经垫付了100000元,故要求赔偿636075.7元。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翟长美、孙海平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翟长美、孙海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翟长美驾驶的车辆与孙海平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翟长美、孙海平应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长美、翟秋梅因其亲属袁大芹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二、孙海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翟长美、翟秋梅因其亲属袁大芹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26900.85元,因孙海平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孙海平尚应赔偿翟长美、翟秋梅226900.85元。三、驳回翟长美、翟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海平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法院认定翟长美与孙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长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翟长美主张医疗费15106.22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孙海平认为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翟长美亦当庭表示没有病历,医疗费应剔除没有病历佐证的部分,故医疗费应为14639.21元。翟长美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翟长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入院,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应计算为38天,标准应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18元/天×38天)。翟长美主张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85.1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31.3元(45天×85.14元/天)。翟长美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翟长美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规范的工资表,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1756元/年(141.80元/天)计算,孙海平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7016元(120天×141.80元/天)。翟长美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翟长美于2016年11月2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翟长美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翟长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翟长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法院根据翟长美的治疗情况,酌定300元。翟长美主张鉴定费156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中。综上,翟长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39.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831.3元、误工费170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416.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孙海平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孙海平所驾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因翟长美驾驶的车辆与孙海平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翟长美、孙海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翟长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共计113416.51元,其中医疗费14639.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计15923.2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护理费3831.3元、误工费170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97493.3元,因本案在袁大芹损害赔偿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3416.51元,由孙海平负担51708.26元(103416.51元×50%)。孙海平及保险公司辩称翟长美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翟长美受伤、袁大芹死亡,且公安机关只作出事故证明,其事故责任在法院处理的袁大芹死亡赔偿案中确认,且孙海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2日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才最终确认,翟长美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长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二、孙海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翟长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1708.26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保险公司和孙海平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翟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0元,由翟长美负担948元,由孙海平负担88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4日,翟长美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但翟长美于2016年1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翟长美曾向孙海平主张过权利,故翟长美对孙海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虽然翟长美曾因其亲属袁大芹死亡向孙海平提起过诉讼,但袁大芹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之债与本案并非同一债权,故翟长美在前一案件的诉讼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责任明确后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应适用普通时效的规定。翟长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长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驳回���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海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翟长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1708.2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翟长美负担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翟长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