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栓,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