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余永红、曹家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余永红,曹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737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郁逊,院长。被执行人余永红,男,生于1965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曹家春,男,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