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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字第9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喜惠与���东风、梁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惠,薛东风,梁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字第9214号原告:孙喜惠,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新,朱龙军,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东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梁瑞萍,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夏鹏,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喜惠与被告薛东风、梁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新,被告薛东风、梁瑞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东风、梁瑞萍共同归还借款7.4万元;并赔偿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4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交付,2.4万元为网银转账,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薛东风、梁瑞萍共同辩称,1、被告薛东风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收到最后一笔2万元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已归还了2.6万元,现欠付的款项为2.4万元。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3、诉争借款系被告薛东风的个人借款,被告梁瑞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薛东风向原告孙喜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喜惠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薛东风”。原告孙喜惠分别于2015年7月5日及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薛东风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4万元。另查明,被告薛东风与被告梁瑞萍于1983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系出借人,被告薛东风系借款人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及被告梁瑞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现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4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支付,2.4万元为网银转账。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原告转账交付款项的时间系《借条》出具之前,故原告主张转账款项未包含于《借条》的陈述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通过其他方式对转款款项2.4万元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关于已还款项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款项2.3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经本院向其释明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主张除支付前述款项外还归还了款项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交付凭证予以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薛东风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薛东风限期归还前述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同时,被告薛东风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年利率以6%为限。关于被告梁瑞萍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薛东风的前述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瑞萍对其抗辩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梁瑞萍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瑞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东风、梁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喜惠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计息年利率以6%为限);驳回原告孙喜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孙喜惠负担1000元,被告���东风、梁瑞萍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