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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海生、徐亚莉诉田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徐亚莉,田丽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706号原告:李海生,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原告:徐亚莉,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被告田丽杰,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李海生、徐亚莉诉被告田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徐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徐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田丽杰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自有房产XX综合市场X门市XX号;2、被告自2016年4月起偿还此门市租金每月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借款给盖州市中海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法人于怀忠死亡,该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盖州市12.27案件专案组全权处理该公司遗留问题。2016年4月,专案组裁定,将XX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X号抵顶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去收已属自有房产时发现该门市已被被告强行霸占,专案组及原告��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而被告均不返还,并将我房产租赁给他人使用(某某食品批发部刘某),每月租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75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丽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甲方盖州市“12.27”案件专案组与乙方原告李海生、徐亚莉签订“资产抵顶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核查,原中海公司欠乙方人民币1070000元整(利息全部免除)。李海生、徐亚莉夫妇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上访,经研究同意,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先后于2011年1月支付乙方50000元整、2011年5月支付乙方50000元整、2012年6月支付乙方100000元整,���尚欠乙方人民币870000元整。此欠款用甲方清理出的原中海公司资产抵顶,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双方达成如下资产抵顶协议:一、甲方提供的资产位于XX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X号建筑面积81.9㎡,依据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中意盖评报字(2015)第XX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45700元抵顶债务,尚欠乙方人民币624300元,此款用市政府暂借处理突出信访问题的专用经费一次性结清。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照或相关手续,房屋维修资金、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所欠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三、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欠条及相关一切手续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入帐。(附:李海生、徐亚莉夫妇与原中海公司签订XX花园二期X号网点第XX号房屋买卖协议的作废声明)。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市政府留存一份。”现原告以被告田丽杰占用该房屋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丽杰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XX综合市场南门市XX号,自2016年4月起给付此门市租金每月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资产抵顶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生、徐亚莉依据与盖州市“12.27”案件专案组签订的“资产抵顶协议书”,要求被告田丽杰倒出现占用的盖州市XX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X号建筑面积为81.9㎡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海生、徐亚莉要求被告田丽杰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因双方不是租赁关系,对其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占用原告位于XX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X号建筑面积为81.9㎡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田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