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金荣与于洋、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荣,于洋,张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417号原告:徐金荣,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秋燕,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徐金荣与被告于洋、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被告于洋、张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洋、张秋燕共同向徐金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5年6月7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71400元)。2、于洋、张秋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于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6日向徐金荣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徐金荣收执。于洋于2015年6月7日后一直未能如约按月支付利息,事后经徐金荣多次催讨,也未能向徐金荣偿还借款本金。张秋燕与于洋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以于洋名义所负债务,二人应共同对徐金荣承担偿还责任。于洋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金荣所借,而是徐金荣主动借钱给他,所借款项与张秋燕无关。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后于洋分别于2015年4月6日、5月6日、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张秋燕辩称,对于洋的还款情况无异议,对徐金荣要求于洋和张秋燕共同偿还借款也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金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于洋与张秋燕的户籍登记信息、徐金荣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1的历史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查实,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于洋于2015年3月6日向徐金荣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徐金荣收执。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于洋分别于2015年4月6日、5月6日、6月7日通过张秋燕卡号为62×××84的银行卡各转账9000元至徐金荣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1的账户,又于2015年9月23日以同样方式转账20000元至徐金荣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于洋与张秋燕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洋向徐金荣借款170000元,有其向徐金荣出具的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徐金荣陈述为证,于洋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徐金荣有权随时请求于洋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尽管徐金荣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且于洋也实际履行,但于洋予以否认,且认为借款后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徐金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借款后,于洋分别于2015年4月6日、5月6日、6月7日通过张秋燕的银行卡各转账9000元至徐金荣账户,又于2015年9月23日以同样方式转账20000元至徐金荣账户,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共计偿还48000元。故就诉争借款而言,于洋尚欠徐金荣借款本金122000元,且徐金荣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徐金荣请求于洋支付借款170000自2015年6月7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71400元),本院仅对借款122000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且该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洋与张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徐金荣要求于洋与张秋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非发生财产保全,未产生相关费用,故徐金荣要求于洋、张秋燕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徐金荣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洋、张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金荣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徐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2460.5元,徐金荣负担1217元,于洋、张秋燕负担1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