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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日19时38分,当被告人杨某驾车行驶至绥中县市政路口路段时,被值勤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230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达到每100毫升80毫克以上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