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六周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周,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初126号原告王六周,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许朝辉,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县长。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斌,男,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原告王六周不服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六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朝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周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的派出机构——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2013年5月21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三份协议均以“园区建设和江拔线改造建设需要”为名,共计征收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土地2900亩,后实际征收集体土地3017亩。包括原告承包使用的7.2285亩集体土地。被告的派出机构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依法事先发布征地公告、不依法报经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机构批准、不依法告知原告与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况,擅自实施暗箱操作而进行征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7.2285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属实,但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涉案土地如需征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报省政府批准,并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原告诉称的拔茅村集体土地约2900亩属于拟征收的土地,不属于已经被批准征收的土地。二、原告所称7.2285亩土地未经批准征收,也未组织实施,粮田和旱地仍保持原状由原告耕种,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六周以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通过与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及《协议书》,违法征收其承包使用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征收应由有权机关批准。新昌县人民政府下属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相关协议均发生于土地依法被批准征收以前,且并未否定原告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主体资格,土地实际仍由原告占用、使用和收益,故原告关于存在征收行政行为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六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