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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聂飞与冷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飞,冷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72号原告:聂飞,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冷恩良,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聂飞与被告冷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支付1.2%月息共计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今在光山县凤凰城羽绒市场做卖绒毛生意,被告2012年先后分7次在我店拿货17021.5元,当时约定年底付齐,可被告拖至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下欠7000元,并再次约定当年付齐,否则按照月息1.2%加付利息。可被告只是在2015年2月16日付3000元,下欠4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售货单原件七张,3、欠条一张。被告冷恩良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飞在光山县城从事羽绒辅料生意,被告冷恩良于2012年先后7次在原告聂飞处购买羽绒辅料,共计货款17021.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现金七千元(7000),五一左右付齐,否则按1.2%利息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欠款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冷恩良在原告聂飞的门店购买羽绒辅料,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真实可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冷恩良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冷恩良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约定于当年五一左右付齐,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3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照本金7000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1072.4元(383天×0.012÷30天×7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为按照本金4000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1248元(780天×0.012÷30天×4000元),对利息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72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恩良偿还原告聂飞欠款4000元及利息172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恩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