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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奇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194号原告:李奇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1010916065。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经贸服务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6716113T。负责人:夏国防,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前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负责人:邹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0910368204。原告李奇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9月10日,我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A保险和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李奇玉。2017年2月1日,我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石槽集乡崔营桥南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杨公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奇玉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签订过保险合同,原告李奇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奇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