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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龙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辉,王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2民初198号原告:赵龙辉,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理人:赵贵荣(赵龙辉之父),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海,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辉与被告王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被告王林海、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0.28元,其中医疗费3194.28元、护理费900元(5459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56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林海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龙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师一二八团黄河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林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20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车祸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林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其所有的苏F-201**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用3200元,应与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折抵或者由原告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苏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第七师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877.28元予以认可。对护理期限认可,但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邮寄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陪护证明1份、第七师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租车费发票2份;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七师一二八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份、第七师一二三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第七师一二八团医院、一二三团医院救治,因团场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随后原告又被转往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龙辉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师一二八团黄河路路口路段与被告王林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龙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林海为苏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龙辉与乘车人杨某某共同租赁马亮生的车辆到第七师一二八团医院、一二三团医院救治,后又转往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二周。2.巩固治疗。3.有情况来院复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67.82元,其中医疗费3194.28元、护理费8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确定原告赵龙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林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林海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元(54599元/年÷365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经计算,护理费为897.54元(54599元/年÷365天×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租赁车辆产生交通费30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该费用为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6、邮寄费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94.28元、护理费8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56元,以上合计5167.8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14.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7.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邮寄费56元,由被告王林海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16.8元(56元×30%)。关于被告王林海主张其车辆损失与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折抵或者由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林海主张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抵消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形成独立的诉请,必须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但其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龙辉经济损失5111.82元。二、被告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龙辉经济损失16.8元。三、驳回原告赵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龙辉负担8元,被告王林海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