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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42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徐航、童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航,童结,杨丹丹,胡志英,滕士明,杭州鼎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42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航,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童结,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杨丹丹,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执行人:胡志英,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滕士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鼎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董事长。申请人徐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童结、杨丹丹、胡志英、滕士明、杭州鼎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873673.76元、执行费人民币11137元,合计人民币884810.7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法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债务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人民币200000元,剩余尚未履行完毕。因后期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及不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