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魏杰华与罗斌、赵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华,赵凯,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9民初102号原告:魏杰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罗斌,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魏杰华与被告赵凯、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刚,被告赵凯、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魏杰华与赵凯、罗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赵凯、罗斌共同返还魏杰华购车款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凯、罗斌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想买便宜车,经李某介绍魏杰华与赵凯认识。2016年7月11日,经李某带领,二人一同来到位于门头沟双峪的赵凯工作的公司,赵凯向其出示了众多车辆照片,其看中奥迪A8二手车,赵凯称车款为13万元,如要看车,需交押金5000元。魏杰华通过银行取现5000元支付给赵凯。后与赵凯、罗斌一起前往房山看车,在房山一个路边看车后,赵凯、罗斌要求其补交剩余车款,因所带车款不足,其按照二人指示向他人账户转账25000元。四人将车辆开回门头沟,因魏杰华未付清车款,车辆未开走。7月13日,魏杰华向罗斌支付10万元,同日,赵凯出具收到购车款的收条,魏杰华将车辆开回。后罗斌、赵凯又向其提供了车牌号不同的行驶本,魏杰华在上路行驶时,被交通部门查出该车辆为套牌车,故诉至法院。赵凯辩称:我与罗斌从事车辆抵押业务,并不买卖车辆,因李某需要低价购买车辆,我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到有人出售一辆奥迪A8车辆,价格合适,并告诉李某。李某带着魏杰华来到我公司处,当时我还以为是李某需要买车,我将车辆信息告诉了二人,二人同意,并要求去看车,因为需要一个开车的人,所以我打电话给罗斌,四人一同去了房山,实际卖车的人开着车与我们见了面,魏杰华看到车后表示满意,并向卖车的人支付了30000元,因魏杰华钱没有带够,我要罗斌垫付了11万元,罗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回来后,魏杰华偿还罗斌10万元,我为魏杰华出具了收条。我只是中间人,不是出卖人,不同意魏杰华的诉讼请求。罗斌辩称:我不认识魏杰华,那日,赵凯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带他去房山看车,我就去了,我不知道赵凯与魏杰华如何谈的,去了房山,魏杰华对车比较满意,但是钱没有带够,赵凯要我垫付11万元,我就答应了,跟着房山那边卖车的人去银行转的账,过了两天,赵凯就把魏杰华给的10万元还给了我,我与魏杰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魏杰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魏杰华经李某介绍与赵凯认识。2016年7月11日,因想购买便宜车辆,李某与魏杰华一同来到门头沟双峪赵凯工作的公司处,双方就车辆情况进行沟通。当日12时48分左右,魏杰华取现5000元。赵凯打电话给罗斌,后四人一同去房山良乡大学城看车,路途中,赵凯、罗斌给案外人打电话,约谈看车见面事宜。三四个案外人将要交易的车辆开至房山良乡大学城附近路边,魏杰华看了看车,车辆为09年款高配奥迪A8二手车辆,车牌号为×××。魏杰华未核实车辆具体权属情况,绕车看了几圈后对车辆表示满意。魏杰华跟随赵凯以及其中的一名案外人前往工商银行,将25000元转至葛寅虎×××银行卡内。罗斌跟随另外的案外人前往建设银行,将110000元汇至李子华×××银行卡内。后四人将车辆开回门头沟。2016年7月13日,魏杰华在工商银行门头沟龙泉支行将10万元转账至罗斌银行卡中,银行的业务凭证留有“借,身×××”字样。同日,赵凯为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魏杰华交来车款(车号:×××)奥迪A8,计130000元整手续齐全特此证明赵凯2016年7月13日”等内容,魏杰华将车辆开走。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杰华除提交了收条外,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陈述:“我通过朋友知道赵凯卖便宜车,我想买车但没有钱,魏杰华也想买车,我就带着魏杰华去了赵凯的公司,赵凯跟我说这车128000元买的,13万卖给魏杰华,我觉得还挺高兴,刚认识的哥们就挣我2000元,魏杰华给了5000元定金,赵凯就打电话给罗斌,我们四人一起去了房山看车,赵凯他们打电话叫房山的人一起来的,魏杰华看了看车,就跟着赵凯还有一个人去银行了,罗斌也跟着房山那边的人不知道去哪了,我就一个人站在那,后来我们就把车开回来了,后来过了两天,魏杰华说还钱去,我说转账吧,就没跟着他去,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现魏杰华主张购买车辆系套牌车,为方便上路,后赵凯、罗斌又给其提供了车牌号为×××的行驶本及牌照,该车辆现受其管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套牌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的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进行调查,门头沟区交通支队车辆管理站经查询后告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2017年5月曾因套牌立案。双方陈述,该车辆市场价格为三四十万元左右,均拒不告知案外人的联系方式。另查,李子华、葛寅虎二人银行卡内常有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杰华与赵凯、罗斌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阐述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先就车款给付情况进行认定。魏杰华主张车款分三次给付,一次为5000元,支付对象为赵凯,第二次为25000元,支付对象为案外人,第三次为10万元,支付对象为罗斌。就其主张支付赵凯的5000元,赵凯虽否认其收到现金5000元,但结合魏杰华的取现时间,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认定魏杰华将5000元支付给了赵凯,故本院确认赵凯收到魏杰华5000元。就魏杰华支付给葛寅虎的25000元,魏杰华、罗斌、赵凯均认可系支付的车款,本院予以确认。就支付给罗斌的10万元,罗斌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李子华11万元,魏杰华于13日支付罗斌10万元,魏杰华向罗斌转账时,在凭证上书写了“借”字样,一般情况下,在银行转账时,书写内容应为转账原因,故魏杰华虽主张支付的系车款,但其书写“借”,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根据魏杰华的陈述,当日去房山看车时,因其所带钱不够,其只有25000元,所以才向案外人支付了25000元,证人李某也陈述魏杰华在7月13日要求其一同去“还钱”,结合李子华、葛寅虎二人银行卡内常有往来,并且魏杰华向葛寅虎转账、罗斌向李子华转账的行为同时发生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斌向李子华转账系替魏杰华支付车款,罗斌向李子华转账系偿还罗斌为其垫付的车款。综上,赵凯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但其实际仅收到5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1.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即出卖人和买受人;2.缔约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就魏杰华与罗斌、赵凯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罗斌,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斌与魏杰华并不相识,魏杰华就车辆事宜与赵凯商谈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包括交易的标的物、价格等达成合意时均不在场,魏杰华向其转账也系偿还罗斌垫付的车款,赵凯亦称罗斌去房山是因为罗斌有车,故罗斌明显不属买卖合同一方主体。关于魏杰华与赵凯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本院意见为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合意过程,如双方成立买卖合同,那么双方应就买卖车辆的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合意,即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在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到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魏杰华和赵凯在门头沟进行合意时,双方仅就车辆价款、车辆名称予以了确定,而按照二手车买卖的市场习惯,车况包括车辆外观、车架、发动机和变速箱等综合性能,车辆权属证明等情况是买受人作出是否购买决定的关键因素,魏杰华在看车后决定购买并付款,车辆系案外人开来,看车时案外人在场,魏杰华将车款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故不能排除魏杰华与案外人合意的可能性;二是交易过程。一般情况下,交易标的为二手商品、无固定场所、偶发的交易行为,因为交易对象的不熟悉,交易地点的不确定,交易物品质量的不确定,为确保交易安全,一般情况下,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尤其是本案,交易商品为价值较高的特殊动产,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主体更应侧重交易的安全性、合法性。本案中,魏杰华与赵凯初次相识,如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在买卖双方直接在场的情况下,不论是为交易方便起见,还是从资金安全角度出发,对价一般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出卖人,而赵凯仅直接收到5000元,绝大部分车款未经其手,而车辆也系案外人收到车款后直接交付至四人,而赵凯收取部分款项,带其看车,要求他人垫付车款等一系列行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来判断,其意图更符合为促成合同成立,行为更符合居间;三是结合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与赵凯、罗斌初相识,其与魏杰华的关系更为密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综上,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纠纷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经释明,魏杰华不同意变更案由,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杰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审 判 员 何露婷代理审判员 任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