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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42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兵。被执行人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勇。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16154.5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将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xxx号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10)字第431号,建筑面积1539平方米]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巷xxx号、致民东路xx号、太平下街xxx号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12)字第125号,建筑面积4600.16平方米]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