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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覃冠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冠杰,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冠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覃冠杰与覃某1、覃某2到武鸣区城厢镇建设街雨乐网咖上网,当覃某1和覃某2在网咖门口停放电动车时,覃冠杰发现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车头储物箱内放有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未拿走,随即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4月29日凌晨0时许,覃冠杰得知盗窃一事被发现,便与覃某1、覃某2返回雨乐网咖停车处打算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黄某被盗的苹果手机型号为iphone7PLUS,手机串号359180074440436,内存128G,价值人民币5940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与覃冠杰的家属达成谅解,请求免于或者减轻对覃冠档的刑事责任追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冠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手机发票、辩认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覃某1、覃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冠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冠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冠杰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的手机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冠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