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寇如林、寇文忠等与陈俊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如林,寇文忠,寇军林,蒋富胜,边国奇,马海玉,陈俊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379号原告:寇如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住临洮县。身份证号:×××。原告:寇文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4日,住临洮县。身份证号:×××。原告:寇军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7日,住临洮县。身份证号:×××。原告:蒋富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住临洮县。身份证号:×××。原告:边国奇,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1日,住临洮县。身份证号:×××。原告:马海玉,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0日,住临洮县。身份证号:×××。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彪,系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如林、寇文忠、寇军林、蒋富胜、边国奇、马海玉诉被告陈俊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如林、寇文忠、寇军林、边国奇、马海玉及其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彪,被告陈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寇如林劳动报酬16100元、寇文忠劳动报酬4200元、寇军林劳动报酬6380元、蒋富胜劳动报酬2220元、边国奇劳动报酬4644元、马海玉劳动报酬5746元,以上共计3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7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永靖县盐锅峡抚河村水泥硬化工程打工,同年8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杨塔乡松树湾村水泥硬化工程打工。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寇如林劳动报酬16100元、寇文忠劳动报酬4200元、寇军林劳动报酬6380元、蒋富胜劳动报酬2220元、边国奇劳动报酬4644元、马海玉劳动报酬5746元,以上共计39290元。被告陈俊华辩称,2016年2月6日,六原告与被告在永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欠六原告劳动报酬3679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份,原告寇如林带领其余五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永靖县盐锅峡抚河村水泥硬化工程务工,同年8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杨塔乡松树湾村水泥硬化工程务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寇如林劳动报酬14640元、寇文忠劳动报酬4200元、寇军林劳动报酬5980元、蒋富胜劳动报酬2220元、边国奇劳动报酬4504元、马海玉劳动报酬5246元,以上共计36790元。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永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陈俊华分四次支付原告寇如林等六原告劳动报酬40400元,原告寇如林出具收据四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原告在被告陈俊华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查,原、被告在永靖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陈俊华已向原告寇如林支付全部六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如林、寇文忠、寇军林、蒋富胜、边国奇、马海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寇如林、寇文忠、寇军林、蒋富胜、边国奇、马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