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洪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洪玲,孙红雨,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玲,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雨,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驾驶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政府西侧。主要负责人:储信玲,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玲、孙红雨、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红联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追加于秀静及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1/11的比例赔偿王洪玲10459.45元。若不追加保险公司,则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减10459.45元,由王洪玲另行向无责保险公司主张;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红雨所驾车辆与王洪玲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于秀静驾驶的车辆接触。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于秀静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扣减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再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洪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玲受伤系因与孙红雨所驾车辆接触造成,王洪玲与于秀静所驾车辆无任何接触,王洪玲受伤与于秀静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追加于秀静及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红雨、红联汽车队未作答辩。王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红雨、红联汽车队赔偿医疗费145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9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红雨、红联汽车队、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王洪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洪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王洪玲提供了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595.37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洪玲提供了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王洪玲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即12984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王洪玲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90天,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王洪玲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即6492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洪玲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其残疾等级为九级,户口性质为农业,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年计算20年,即73928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洪玲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等级为九级。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王洪玲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600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洪玲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情况。经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50元。关于交通费,王洪玲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财产损失,王洪玲未提供证据,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了物估损清单,主张王洪玲财产损失300元,王洪玲认可该清单。故认定王洪玲财产损失300元。综上,王洪玲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5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98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总计128949.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孙红雨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王洪玲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津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洪玲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了追加事故无责方驾驶员、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在该事故中,无责方于秀静所驾驶车辆与王洪玲身体无接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天津市安定医院挂号费的抗辩主张,因以上费用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残疾等级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的抗辩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根据王洪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故对以上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因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王洪玲的合理损失,故孙红雨、红联汽车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王洪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总计114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玲医疗费45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600元,总计14895.37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法院转原告王洪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孙红雨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6月8日6时30分,孙红雨驾驶津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与务本村口时,遇王洪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孙红雨发现情况后向左侧躲闪,在躲闪过程中,其车辆右侧前部与王洪玲车辆左侧后部接触,后其车辆前部又与停在第一条车道待转的于秀静驾驶的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后部接触,致王洪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红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秀静、王洪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玲在天津市××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颜面部皮擦伤、左外踝骨折、四肢外伤。王洪玲申请进行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津安定[2016]精神病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玲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残疾等级为九级。王洪玲支出鉴定费4600元。事故车辆津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红联汽车队,孙红雨租赁该车辆使用,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洪玲在本案事故中因与孙红雨所驾车辆接触而受伤,并因此产生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孙红雨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就王洪玲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追加事故无责方于秀静及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王洪玲受伤及各项损失发生非因于秀静驾车造成,与于秀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