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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徐承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徐承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84号原告:周玉华,女,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都江堰市伏龙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安,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承全,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徐承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唐太安,被告徐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领取的属于原告的下列费用:1、位于都江堰市太平镇老场镇43.5平方米铺面房一次性货币终结补偿款326250元,2、住房和铺面房过渡费用13400元,3、铺面房一次性奖励金3915元,合计34356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周玉华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住房和铺面房过渡费用13400元”为“住房和铺面房过渡费用16595元”,要求返还的总费用为3467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亲生小儿子。原告夫妻两人(丈夫2001年去世)生育有两儿两女。原告夫妻在都江堰市太平镇老场镇有住房352.02平方米,有铺面房122.32平方米。2013年初都江堰市太平镇老场镇拆迁,政府以同等面积归还原告住房和铺面房。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四个子女在村组领导在场见证下达成协议,将政府要归还的住房和铺面房进行了分配。根据家庭协议:原告除70平方米住房外,另分得铺面房43.5平方米用于养老的经济来源(未领取房屋前政府发放过渡费)。2016年政府出台政策规定可以将铺面房以每平方米7505元的价格一次性货币终结。被告即背着原告将包括原告所有的43.5平方米铺面房全部进行了一次性货币终结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知道后即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份额给付原告,但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均拒不给付,由于被告将该笔补偿款均据为己有,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涉讼。被告徐承全辩称:一、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周玉华与丈夫徐明宵(2001年去世)育有四子女,长子徐承光、长女徐惠、次子徐承全、次女徐冬梅;案涉房屋原系其父母即原告周玉华与徐明宵(2001年去世)所有,2005年徐承全将原有住房面积253.5平方米扩建至474.34平方米,原有铺面房屋面积35平方米扩建至122.32平方米,且5.12地震后,徐承全还将房屋进行加固维修;2013年期间,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4月20日,家庭成员进行协商,约定周玉华、徐承光各分得70平方米住房,徐惠分得35平方米铺面,徐冬梅分得35平方米住房,母亲由徐承全赡养,2013年5月15日,徐惠与徐承全达成协议,徐惠分得25平方米铺面,其余归徐承全所有;后因政府政策调整,徐承全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政府达成协议对铺面进行了货币安置。二、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及四姊妹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其侵犯了徐承全前妻鲁秀群及女儿徐莉的权益,且该协议分配的系原房屋的面积,但原房屋已经过维修改建了。三、本案原告仅能主张物权,不能主张债权。四、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支付货币,说明被告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原告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户口不在当地,不应当享受安置、赔偿。五、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玉华与丈夫徐明宵(已故)生育长子徐承光、长女徐惠、次子徐成光、次女徐冬梅。2013年4月11日,徐承全出具《户代表申明书》,载明由徐承全作为十名家庭成员的户代表,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太平场镇改造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代表申明书》尾部由周玉华、徐莉、鲁秀芹、罗玉华、徐承光、徐明均、徐惠、徐闻晨、徐东梅签名捺印。同日,甲方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户代表)徐承全签订《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房屋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解放路街109号,家庭户籍人口10人,成员徐承全、周玉华、徐莉、鲁秀芹、罗玉华、徐承光、徐明均、徐惠、徐闻晨、徐东梅;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房屋面积和用地性质。房屋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474.34㎡,其中住房352.02㎡,土地面积395.14㎡,其中国有土地面积285.52㎡,性质A(A国有出让土地、B国有划拨用地),登记证号都国用(1990)字第03248号、都国用(1995)字第0178号。第三条:关于住房搬迁补偿安置。根据产权登记和封户普查结果,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选择下列方式:3.2产权置换方式。乙方自愿将住房350㎡等面积置换为安置住房……置换后剩余其他住房2.02㎡按货币终结标准补偿,具体计算方式按3.1标准计算,共计404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零肆拾元正)。第四条:关于商业铺面搬迁补偿安置。根据产权登记及封户普查结果,乙方拥有商业铺面122.32㎡,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选择下列方式:4.2置换方式。乙方自愿将商业铺面122.32㎡等面积进行置换。用于置换的商业铺面甲方不做补偿,乙方也不再另行支付费用。……第八条: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约定乙方按时完成房屋的搬迁和清场的,甲方以乙方被搬迁房屋按货币终结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补偿,即56608元(大写伍万陆仟陆佰零捌元正);第九条:搬迁安置过渡费约定住房安置:选择期房安置的,过渡期在12个月以内按3元/㎡/月标准计发,超过12个月按6元/㎡/月标准计发。即总额12600元;选择现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三个月过渡费,标准按3元/㎡/月,即总额(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正)……商业铺面等面积置换商业铺面的:过渡期在12个月以内按15元/㎡/月标准计发,超过12个月按30元/㎡/月标准计发,即总额22017.6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零壹拾柒元陆角)……第十一条:搬迁补偿费用结算经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1、住房补偿款为4040元;……4、其他附着物补偿款为2290元;5、搬迁奖励费为56608元;6、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款为56608元;7、搬迁过渡费总额为34617.6元(期房暂按一年发放),其中住房12600元,铺面22017.6元。以上款项总计154163.6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壹佰陆拾叁元陆角,乙方签订本拆迁协议生效后7日之内完成搬迁清场并验收合格,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搬迁补偿款,该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同日,徐承全向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交接前述《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登记证号为都国用(1990)字第03248号、都国用(1995)字第0178号的土地。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就《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住房部分进行安置。2013年4月12日,周玉华、徐承光、徐惠、徐冬梅、徐承全在村组干部见证下就其前述房屋拆迁签订《协议》,载明(与本案有关内容):“因太平老场镇拆迁改造,周玉华及子女财产分配如下:一、周玉华.住房70平方米使用和产权属周玉华所有,商铺43.5平方米产权属徐承全,房租由周玉华收至百年归山。从第贰年开始由周玉华领取两项的一切补助。”。2016年6月17日,徐承全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就前述《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商业铺面置换122.32平方米的商业铺面,采取模拟修建后评估方式一次性货币终结解决,置换商业铺面按7505元/㎡计算终结,计918011.6元;过渡费按30元/㎡的标准截止发放到当日,计20427.44元;奖励为90元/㎡,计11008.8元。前述三项共计949447.84元。当日,徐承全即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领取该款项。另查明,徐承全在《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领取2014年1-6月过渡费12981.28元,2014年7-12月过渡费29577.6元;2015年1-6月过渡费29577.6元,2015年7-12月过渡费29577.6元;2016年1-6月过渡费5460元,2016年7-12月过渡费5040元。徐承全共向周玉华支付了五次过渡费,第一次4500元,后四次各7000元,共计32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拆迁房屋系徐家祖屋;《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鲁秀芹系徐承全前妻,徐莉系徐承全的女儿;罗玉华系徐承光妻子,徐明均系二人儿子;徐闻晨系徐惠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周玉华提供的1、双方身份信息;2、《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交接单》、《户代表申明书》、《承诺》、《公示》及《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协议》、《领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徐承全作为周玉华、徐莉、鲁秀芹、罗玉华、徐承光、徐明均、徐惠、徐闻晨、徐东梅的户代表与都江堰市青城山人民政府签订《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拆迁房屋系徐家祖屋,母亲周玉华与四子女徐承光、徐惠、徐冬梅、徐承全就该房屋拆迁于2013年4月12日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徐承全关于《协议》侵犯了其前妻鲁秀群及女儿徐莉的权益、因此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鲁秀芹与徐莉与徐承全系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基于常理,其应当知晓《协议》内容,且该《协议》系于2013年4月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形成,鲁秀芹、徐莉至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徐承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协议》中约定了“住房70平方米使用和产权属周玉华所有,商铺43.5平方米产权属徐承全,房租由周玉华收至百年归山。从第贰年开始由周玉华领取两项的一切补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商铺后实际系采用一次性货币终结方式,因此,该商铺的权益仍应由周玉华享有,即货币终结款326467.5元(7505元/㎡×43.5㎡)及商铺拆迁奖励3915元(90元/㎡×43.5㎡)均应属周玉华享有。同时,按照该约定,自《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二年开始的住房、商铺的一切补助亦应归周玉华享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住房过渡费徐承全领取至2016年12月,商铺过渡费徐承全领取至2016年6月17日,因此,结合《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的内容,周玉华应领取的住房过渡费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即13706元(6元/㎡.月×70㎡×32个月+6元/㎡.月×70㎡÷30天/月×19天);周玉华应领取的商铺过渡费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即34191元(30元/㎡×43.5㎡×25个月+30元/㎡×43.5㎡÷30天/月×36天)。因徐承全已经向周玉华支付过渡费32500元,故,前述给付内容品迭后,徐承全尚应向周玉华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45779.5元(326467.5元+3915元+13706元+34191元-32500元)。因纠纷的发生系徐承全行为引发,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徐承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玉华返还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解放路109号商铺拆迁货币终结款、过渡费、拆迁奖励及住房过渡费共计345779.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徐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刘 闽人民陪审员  肖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