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阿呷有沙犯强奸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呷有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呷有沙,男,生于1994年3月2日,彝族,达州职业技术学院临床医学专业2015级5班学生。2017年1月6日因涉嫌强奸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卫东,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呷有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呷有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呷有沙及辩护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阿呷有沙与被害人乔某(女,生于1996年9月20日)均是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阿呷有沙邀请被害人乔某到达州职业技术学院校门外吃宵夜。吃完宵夜后,阿呷有沙送乔某回学校宿舍。当两人行至学校A23宿舍前的绿化带处时,阿呷有沙将乔某按在地上,欲强行和乔某发生性关系。乔某强烈反抗并呼救,引来路过的学生,阿呷有沙遂慌忙逃离现场。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阿呷有沙在其学校老师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回到学校准备投案自首。当阿呷有沙到学校门口时,被在学校等候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阿呷有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阿呷有沙取得了被害人乔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祝瑜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伤势检验记录、伤检照片、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学籍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阿呷有沙的供述、悔过书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呷有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阿呷有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呷有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呷有沙取得被害人乔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呷有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阿呷有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阿呷有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适当,但原判未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还提出阿呷有沙认罪悔罪,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判处缓刑,以完成学业。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昭觉县大坝乡拖都村村民委员会对阿呷有沙家庭困难,且系该村唯一的大学生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呷有沙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呷有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阿呷有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阿呷有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阿呷有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阿呷有沙应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阿呷有沙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更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判罚并无不当,另辩护人还提出阿呷有沙认罪悔罪,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阿呷有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涛审判员 吴成姝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