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千元;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4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27被沛县公安局分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沛城金茂广场中段四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祝某的租住房内,盗窃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5)沛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沛价认刑(2017)42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录像截屏、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