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斌,绰号“骚兵”,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4日被广东省廉江市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吴某(已判刑)因不满朱某2(已判刑)的小弟在慈利县火车站广场被一伙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朱某2、黄某(已判刑)、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卓斌寻找对方欲报复出气。当晚23时许,彭某等人在妇幼保健院附近发现之前在打人现场出现过的张某坐在一辆由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G×××××的黑色别某上。吴某、朱某2等人驾驶两辆车在环城医院附近的路口等候,待别某车经过环城医院附近的路口时,被告人卓斌伙同朱某2、彭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对别某车进行打砸。唐某见状驾车躲避,在驾离现场时,别某车撞上了前面的一辆出租车,在巨大的撞击力作用下,出租车车尾撞开了马路中间的护栏,别某车经撞开的护栏向对面的车道逆行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路隔离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7250元,捷达牌出租车损失人民币12500元,别某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卓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朱彪的小弟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火车站广场当着朱彪(已判刑)、彭广(另案处理)等人的面遭到一伙人的殴打。张某应打人一方之邀到了现场,并将彭某劝离了现场。吴某(已判刑)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这边有很多人在现场,朱某2的小弟还被人欺负,认为很丢人,遂安排被告人卓斌及黄某(已判刑)、朱某2、彭某等人乘坐一辆暗红色捷豹越野车及一辆白色雪佛兰车,在慈利街上寻找殴打朱某2小弟的一伙人。当晚23时许,彭广等人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妇幼保健院附近发现张凯乘坐在一辆车牌号为湘G×××××的黑色别某车上,吴某、黄某等人遂将其驾驶的两辆车停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医院附近的路口等候,彭某下车进一步确认张某乘坐在车牌号为湘G×××××的黑色别某车里后,待黑色别某车经过环城医院附近的路口时,被告人卓斌及黄某、彭某等人分别手持砍刀、钢管砸别某车,别某车司机见状驾车离开现场,在驾离现场时,别某车撞上了前面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的捷达牌的士车,在巨大的撞击力作用下,该的士车车尾撞开了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湘G×××××的黑色别某车经撞开的护栏驶向对面车道逆行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路隔离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7250元,捷达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500元,湘G×××××的黑色别某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1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医院路段的公路护栏由慈利县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站维护和管理,湘G×××××的捷达牌的士车车主为李某1,湘G×××××的黑色别某车所有人为余某。吴某、黄某、唐汇洋、朱某2、欧文思、杨某、彭某7人已赔偿慈利县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站公路护栏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9005元;赔偿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同案犯吴某、黄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熊文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卓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卓斌与其余同案犯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斌的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钰 审 判 员 王杏元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必 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