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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燕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波,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波康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周燕波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49,4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周燕波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共计23,000余元(系本金,不含利息、滞纳金等),后被告人周燕波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中信银行于2016年5月至9月,多次以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向周燕波进行催收,周燕波采取变更联系电话、变更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直至2016年9月5日中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燕波亦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燕波抓获归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燕波委托其家属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中信银行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燕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秦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对账单、还款明细等书证;银行催收历史、催收工作记录表;营业执照、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等;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周燕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燕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燕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委托其家属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燕波亦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力审 判 员  吴珊榕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