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树华与柳红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华,柳红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46号原告:任树华,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柳红玉,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刘昱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原告任树华与被告柳红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柳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天平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华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35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85713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柳红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6年8月23日19时许,柳红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店邮局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艳华驾驶载乘任树华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艳华、任树华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红玉承担同等责任,张艳华承担同等责任,任树华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二次手术费;4.营养费;5.护理费;6.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9.交通费;10.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43971.67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7天,故认定为1080元;3.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故认定为8000元;4.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90天,予以采信,护理人在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8823.6元;6.误工费。误工期已经法医鉴定,为18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7647.2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予以采信,评残时原告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原告主张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认定为17681.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40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8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3200元;综上,原告任树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603.63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天平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树华受伤,柳红玉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任树华主张伤者张艳华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吊运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艳华的损失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华83277.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8951.96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8651.67元的50%,计24325.84元);二、驳回原告任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柳红玉负担636元,由原告任树华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源: